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60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就本件詐欺案件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供出綽號「 阿華 」之人即為同案被告甲○○,檢警因而順利破獲甲○○等人。且被告均與綽號「 阿志 」之人聯繫,綽號「阿志」之人目前滯留大陸,被告於95年12月12日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拘提到案時,即以供出「阿志」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為扣案之8支行動電話中之NOKIA8
850型號手機,何以警察未循線追查,被告亦屬不解。另被告對原羈押裁定所指之共犯 陳維康 完全不認識,據被告所知陳維康乃共同被告甲○○之上線,被告根本不可能與陳維康有任何勾串之情形。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悔恨不已,經此偵查中4個月之羈押,應已知警惕,不會有類似之詐騙行為。又被告配偶 蔣家甄 之祖母 蔣卓屘 於民國96年3月31日上午4時17分去世,訂於同年4月15日上午7時舉行告別式。故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有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自96年3月30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所犯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惟由卷內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他共同被告通聯頻繁,對他共同被告如何測試所購得之金融帳戶、何時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多有指示,且又負責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阿志」聯繫,及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匯至大陸地區等情,於整個詐欺集團分工中居於關鍵角色。況被告亦自陳95年間有赴大陸地區數次,「阿志」為臺灣臺中人等情,而「阿志」目前雖滯留大陸,惟檢察官仍在積極偵查中,倘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阿志」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雖稱並不認識陳維康,惟此尚待經由審理以為認定,尚難僅憑被告之陳述即認被告並無與陳維康共犯詐欺罪嫌及勾串陳維康之虞。至被告之配偶之祖母蔣卓屘雖已於96年3月31日上午4時17分去世,訂於同年4月15日上午7時舉行告別式,惟法院對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仍須審查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以定,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之親屬過世尚非屬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當不得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另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使檢警得以順利追訴犯罪等情,為本院審理時量刑之參考,尚非得以據此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