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店家交易紀錄單柒份,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店家交易紀錄單柒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初,由乙○○提供位於基隆市○○○路152之1號2樓之租住處為賭博場所,由甲○○代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先行為乙○○代購電腦主機等設備,並安裝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俄羅斯輪盤賭博電腦程式,再將上開電腦設備安裝在乙○○之上開租住處,成為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網路賭博站下的一個網路賭博據點,賭客可利用中華電信寬頻網路服務連線至網際網路,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網路賭博站下所有網路賭博據點之賭客對賭,其玩法為:由賭客以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至50,000元投注,下注電視螢幕所轉動之紅、黑、綠三色輪盤,如押中輪盤顏色,紅色、黑色可得1倍之彩金,即1比1之賭法,押中綠色則為1比33之賠率,未押中者則沒入賭金;線上賭博開放時間分為6時至9時、10時至13時、15時至18時、20時至23時共4個時段,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甲○○、乙○○可從中抽取當日總賭注金額之千分之十五牟利,其中千分之三為甲○○所得,千分之十二歸乙○○所有。甲○○及乙○○自95年4月15日起開始招攬賭客 徐偉財 至上開處所賭博,迄95年4月25日止,甲○○共抽頭獲利約12,000元,乙○○共抽頭獲利約48,000元,惟因乙○○尚須抵償電腦主機等設備之費用故尚未取得現金。嗣因乙○○亦親自下注參與賭博倒輸,無力償還賭債,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於95年5月6日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申告其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提出其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1台及店家交易紀錄單7份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㈠證人即被告甲○○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言。
㈡證人即賭客徐偉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㈢店家交易紀錄單7份、卡號密碼對照表1份、電腦畫面照片
4張。㈣電腦主機1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新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依被告二人所供,本案供以賭博之電腦硬體設備顯係由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子先行代被告乙○○購入,並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之電腦程式,且賭客係經由電腦網際網路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經營網路賭博站下之所有網路賭博據點之賭客對賭,是被告二人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條文字雖有修改,然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論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漏未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應予以補充。
㈢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均可論以一罪論,並均得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新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數罪併罰之結果,對被告顯非較為有利,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⒈參照)。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只須賭客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即可。本案依被告二人所供及證人徐偉財之證言,可知被告二人乃係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網路賭博站下的一個網路賭博據點,被告二人及證人 徐偉財經 由電腦網路賭博之對象,係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網路賭博站下所有之網路賭博據點之賭客,在網路上賭博之賭客,雖非共聚一室,然渠等係經由被告二人及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設置之電腦網路住址及電腦程式對賭,顯係被告二人所招攬,且可以任意加入及退出賭博程式,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自係合於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雖漏未就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業傳喚被告二人到庭,並告知被告二人另涉犯該條罪名,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本案係被告乙○○之父親向證人丙○○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四隊隊長詢問被告乙○○網路賭博之情形,證人丙○○不明案情,因而請被告乙○○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案情,被告乙○○因而依囑前往,向該局陳建貴警員申告其犯行,並接受裁判,證人丙○○在被告乙○○申告犯行前,不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被告乙○○於其犯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員警申告其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惟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之必減主義,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主義,涉及被告刑罰之輕重,自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自首要件及法律效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法第62條前段,減輕被告乙○○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被告乙○○同時有上列刑之加重及減輕事實,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
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犯後二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併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㈦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就被告乙○○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㈧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店家交易紀錄單7份,係被告乙○○
所有,供案犯罪之用,爰均依新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規定,固未經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則上依主刑所使用之法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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