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等2人,因丙○○從事美術燈具工作急需用款,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初某日,在丁○○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趁丙○○急迫貸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於扣除第1期利息3,000元之後,才將7,000元交付丙○○,並約定利息以10天為一期,每期收取3,000元,年利率高達1,080%,嗣後丙○○陸續清償丁○○與乙○○11,000元,惟丁○○與乙○○認丙○○尚欠其等25,000元,經丙○○與丁○○與乙○○協商後,約定丙○○尚須清償15,000元,以結清雙方之借貸債權債務,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丙○○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拘提到案後,依丙○○指述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與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丁○○與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被被告等扣留之身分證與護照各1份與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等2人之自白均顯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丁○○、乙○○等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乙○○等不思努力工作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且現今社會因重利案件引發甚多家庭破裂及治安敗壞之問題,被告2人竟為圖私利而犯之,製造社會亂源,實不應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所得非鉅,被害人又僅有一人,被告2人又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丁○○僅有賭博前科。而被告乙○○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丙○○身分證與護照並非被告2人所有,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