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許可證號碼(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2日之95年執甲字第1107號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九五年執甲字第一一0七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內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執行期滿日」欄之「玖拾伍年拾壹月壹日」應予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有關刑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叁日,有關執行期滿日部分,執行期滿日為玖拾伍年柒月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1年間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嗣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4年11月15日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下稱瑞芳分局)逮捕,並於同日起在瑞芳分局拘留室收容, 嗣其 因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瑞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95年5月22日確定,並於95年6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5年執甲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而解送至臺灣基隆監獄,執行所犯上開案件,於95年6月28日移由臺灣宜蘭監獄繼續執行迄今。合計異議人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計遭拘禁5月又16日,應符合折抵刑期之規定,然執行檢察官卻未予折抵,因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二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此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有明文。依此,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若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如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此收容日數始得折抵刑期,殆無疑義。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4年11月15日因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員警以電話通知其到案調查,經大寮派出所員警調查後製作警詢筆錄,再將異議人及警詢筆錄解送至瑞芳分局,經瑞芳分局以異議人涉犯上開罪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收容,並於95年1月2日將該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而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件於95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則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瑞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該判決於95年5月22日確定,經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於95年6月2日核發95年執甲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異議人於同日入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並於95年6月28日移由臺灣宜蘭監獄繼續執行迄今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述 在卷,並據證人即瑞芳分局辦理大陸事務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且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2日95年執甲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5年9月5日北縣警瑞陸字第0950015772號函、證人乙○○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留置人入室通知單影本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留置人出室通知單影本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拘留、留置人提訊報告單3紙(95年2月3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24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5年度瑞簡字第3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95號偵查卷後核閱屬實。
㈡依前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5年9月5日北縣瑞陸字
第0950015772號函所示,異議人於94年11月15日雖係經瑞芳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收容,然觀諸本件瑞芳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三,業已載明:「本案犯嫌甲○○目前由本分局收容中,併此敘明」,而該案件於95年1月2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分別於95年2月6日、同年3月27日提訊異議人,並均由證人乙○○押解異議人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等情,亦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95年度偵字第295號偵查卷內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5年2月6日偵訊筆錄、95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及前引證人乙○○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拘留人提訊報告單2紙(95年2月3日、同年3月24日)可稽,可見承辦之檢察官偵辦該案件,分別於95年2月3日及同年3月27日計2次訊問異議人,且於訊問異議人時,均知悉異議人因該案件由瑞芳分局收容中。又觀諸上二偵訊期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承辦檢察官於訊問異議人後,均係在點名單上指示:「均請回」;本院復依職權勘驗上開期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結果,95年2月6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無法讀取,而95年3月27日偵訊問時,檢察官則僅表示偵訊後,請警員將異議人帶回等情,有本院95年9月7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本院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於訊問異議人後如何處置人犯,經該署以95年9月22日基檢玲實95聲他1093字第18699號函函覆本院,異議人於移送該署前業經警收容,承辦檢察官於傳喚異議人到庭訊問後,亦僅係於點名單批示請回等情。是異議人經承辦檢察官訊問後,承辦檢察官未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將異議人責付予瑞芳分局收容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承辦檢察官知悉異議人係因該案件遭瑞芳分局收容中,於偵訊後復指示異議人由警員帶回,此舉是否可解為承辦檢察官於偵訊異議人後,將異議人責付予瑞芳分局收容,此攸關異議人之權利,自應詳予探究。
㈢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若有該條第1項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原則上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則需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為之;如係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收容處所,其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日數得折抵刑期。據此推論,大陸地區人民倘涉及刑案,而該案件復進入司法程序,則於司法機關承接該案件後,治安機關即無決定繼續收容涉案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涉案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收容之必要,自應由該案件繫屬之司法機關於訊問涉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後,視案情之需要,決定如何處置涉案之大陸地區人民,以避免司法機關規避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致涉案之大陸地區人民迄由法安機關收容,而其收容期間又未能折抵刑期,從而繫屬之司法機關於訊問涉案大陸地區人民後,即應就涉案大陸地區人民,決定為如何處置,始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此由現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9點規定:「檢察官對於因涉嫌犯罪在偵查中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及澳門居民,依本法(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實施訊問後,認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者,應向法院聲請羈押,不宜命警察機關收容以代羈押,如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予以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宜立即將上開處分內容通知移送機關,由移送機關轉知收容主管機關本其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及法律之規定,自行決定對該涉案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及澳門居民是否予以強制收容」、「對於前項受收容人涉嫌之偵查案件,應速偵速結,避免延宕而影響受收容人之權益,於案件偵查終結時並應儘速通知移送機關」,益可明此理。且依此要點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涉嫌刑事案件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警察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檢察官於訊問後,應依據案情,決定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就傳喚到庭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亦有相同之規定)。而檢察官如形式上未為責付之處分,出具責付書,但實際上係於訊問後將涉嫌刑事案件之大陸地區人民交由警察機關帶回繼續收容於相關處所,則此檢察官訊問後將大陸地區人民交予警察機關之行為,應等同責付,以避免檢察官命警察機關收容以代羈押之問題。且如此解釋,方能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相合,並避免產生檢察官不願或疏於以責付方式處理,造成規避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結果。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95年
2月6日及同年3月27日經證人乙○○押解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承辦檢察官訊問後,均曾經詢問承辦檢察官是否可以返回大陸,承辦檢察官均稱不可以,並要證人乙○○將其帶回瑞芳分局拘留室繼續拘留,證人乙○○亦曾在其第一次經檢察官訊問後,請示承辦檢察官要如何處置異議人,承辦檢察官即指示證人乙○○先將其帶回去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異議人於94年11月15日經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移送至瑞芳分局後,即由其接手承辦,其先將異議人收容在瑞芳分局拘留室,案件則交瑞芳分局偵查隊偵辦,偵查隊偵查後即將案件於95年1月2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異議人並未隨案移送,其於案件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即曾打電話詢問係由 何股 承辦,並告知承辦股書記官,異議人現由瑞芳分局收容中,並詢問開庭日期,嗣經承辦股書記官與承辦檢察官聯繫後,告訴其開庭日期,並要其帶異議人到署開庭。之後異議人每次開庭均係由其押解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且其於每次開庭後均有請示承辦檢察官要如何處置異議人,能否遣返大陸,承辦檢察官均告以還不能走,要其先將異議人帶回去,其承辦類似案件,均係依照規定先予以收容,再等待承辦檢察官之指示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乙○○係在承辦檢察官之指示下,將異議人帶回瑞芳分局繼續收容。據此,依照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9點、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將承辦檢察官於95年2月3日偵訊異議人後,指示證人乙○○將異議人帶回瑞芳分局繼續收容之行為,解為係將異議人責付予瑞芳分局收容,始足以保障異議人之人權,並符合上開法制。
㈣如前認定,本件異議人既係於95年2月3日經檢察官責付,
而收容於瑞芳分局,則迄95年6月1日收容之末日,總計遭收容3月又27日,該收容之期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自可折抵異議人因該案件所受之5個月有期徒刑,從而異議人僅需再執行有期徒刑1月
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折抵異議人前受收容之期間,猶核發95年6月2日95年執甲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原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其執行指揮自有不當,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將該執行指揮書中「罪名及刑期」欄中之刑期5月及「執行期滿日」欄之95年11月1日予以撤銷,並依上開折抵刑期之結果,定異議人應執行之刑期為1月
3日,自95年6月2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應為95年7月
5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庭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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