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53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法定代理人 楊燕中 訴訟代理人 莊文欽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故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催字第1709號裁定,准予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3年10月2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無效。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催字第1709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3年10月20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刊報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所定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4年4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認定。是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曾瓊玉┌──────────────────────────────────────────────────┐│附表:94年度除字第53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志安特殊鋼企│合作金庫分│080989│425,940元│93年9月7日│0000000││││業有限公司陳│行鳳山分行││││││││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