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將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刪除)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95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高砂橋下,分別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用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翌(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0年8月23日、90年10月17日,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90年8月24日、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2月24日戒治期滿),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固非無據。惟查:
(一)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
(二)查被告前因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4月30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7月5日晚間11時」止,或在基隆市○○○路○○○巷26之3號4樓住處,或在「基隆市○○○路高砂橋下」(後述判決誤載為高架橋),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95年8月28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稽,迺檢察官竟就被告於「95年7月5日23時(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高砂橋下,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重行起訴(同一事實),因同一案件先行起訴部分如前述業經判決確定,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依法自應諭知免訴。
(三)另被告因自95年1月19日某時起,至同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止,以及於95年4月30日晚間11時、同年6月22日,在基隆市○○○路○○○巷26之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於95年9月25日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電話紀錄表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95年7月
5日晚間11時許,顯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足見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前揭㈠之說明,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則依首揭「重行起訴」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繫屬本院日為95年9月5日,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95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上開先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同一效力)之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且本案之犯罪時間亦在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即95年
8月29日之前,則因同一案件先行起訴部分如前述業經判決確定,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法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95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與業經判決確定部分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則因完全相同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顯見起訴事實均有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依首揭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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