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指未經斟酌之證據,即系爭通知單,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法務部調查局雖謂:系爭通知單有可能與 李進發 履歷表出諸同一人手筆,然亦載明由於參對樣本過少,難與待鑑定之通知單上字跡精確比對,僅提出可能性研析意見云云,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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