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至高雄縣大社鄉大社村過甲二巷九號旁,竊取 蘇春木 所有之圓形模具(鐵板)約六十公斤,得手後將該圓形模具放置於前開機車上,適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經蘇春木發現報警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本院,現正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又上開案件甲○○被訴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本件被告前揭被訴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緊接(相距僅二日),手法相同(騎乘機車徒手竊盜),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兩案自屬同一案件無疑。故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就被告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另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八二號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再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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