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龍鳳小 瑪莉 」、「 龍豪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僅二台,擺設之當日即遭查獲,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龍鳳小瑪莉」、「 龍豪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台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八十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