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呈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8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魏呈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魏呈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起訴書事實欄一第3行「復與年籍不詳之黃先生」之記載,補充為「復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先生」;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呈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先生」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黃先生」一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採;惟兼衡其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李勝絃 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李勝絃領回,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08號被告魏呈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呈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與年籍不詳之「黃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4日上午7時31分許,魏呈閔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黃先生」,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即「喜松景園藝」前,由魏呈閔下車查探上址店內有無人員在場並把風之方式,掩護黃先生徒手竊取李勝絃所有之台北草7捆(價值新臺幣1050元)得手,黃先生並將台北草放置在魏呈閔所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上,魏呈閔即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勝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魏呈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上情)。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勝絃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查獲照片計10紙。
㈣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黃先生」之男子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