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一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十八日自其台中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新台幣(下同)三、五一0、000元及一、五00、000元,合計五、0一0、000元,轉入其子 林坤田 台中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贈與之情事,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申報贈與稅,乃依查得資料本次贈與總額五、0一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一、0一五、000元,經加記同年度前次贈與額一、0一五、00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
六、0二五、000元,贈與淨額五、0二五、000元,應納稅額五0一、六五0元,並按應納稅額五0一、六五0元加處一倍之罰鍰五0一、六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本稅部分:
⑴按贈與係契約行為,必贈與人有將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亦有接受
之意,方能成立,此觀之民法第一五三條、第四○六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倘一方根本無贈與之意,僅單純將財務寄託於他方名下,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不得與贈與同論。
⑵本案緣起於登記於原告三子 林啟中 名下不動產(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六六之一四○地號上,建號一○八一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因積欠巨額債務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八十五年民執七字第九一八號)。因上開建物為原告與其配偶生前終老共同生活之所在,已有深厚之情感,因此責令長子林坤田,無論拍賣底價多高,務必將它買回。又林啟中因積欠巨額賭債,於八十六間常有黑道至該處恐嚇暴力討債,為恐遭黑道疑以二老既留有資金卻不清償債務,藉故百般滋事,危及其生命安全,乃委由第三人 蔡朝雄 出面代為參與辦理拍賣買回前述不動產後再轉登記於林 張秀葉 名下。
⑶上開參與拍賣買回程序,法院公告投標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投標保
證金為三、五一○、○○○元,由林坤田於投標前二日即四月十五日自其臺中市農會帳戶(帳號○○○六五--三)匯付三、五二○、○五○元(其中五○元為手續費)入蔡朝雄土地銀行二五五四一三帳號,有臺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林坤田及蔡朝雄帳戶存摺影本可稽。同年四月十七日由蔡朝雄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投標程序,有法院收據可稽,當日法院拍定價格為一二、七一二、○○○元,由蔡朝雄標得。依規定扣除原先押標金三、五一○、○○○元,尾款九、二○二、○○○元須於拍定後七日內繳清。因此原告於當日轉存三、五一○、○○○元及次日匯付一、五○○、○○○元,合計五、○一○、○○○元至林坤田上開農會帳戶,林坤田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自上開農會帳戶匯付九、二一○、○○○元(其中一一○元為手續費)至 林張秀葉 土地銀行二五五七三一帳號,有林坤田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及林張秀葉存摺影本可稽;再由蔡朝雄於同年四月二十四繳交法院,有法院收據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發給蔡朝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⑷受託人蔡朝雄於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應將該標得不動產移轉過
戶至林張秀葉名下,惟因前手林啟中遭法院宣告破產,其財產進入破產程序清算後,相關財產移轉事宜甚為複雜,以致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才辦理完成過戶至林張秀葉名下,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稽。
⑸以上所陳,原告存入林坤田帳戶五、○一○、○○○元,係為購回其居住
而遭法院拍賣之土地、房屋。該筆款項只是透過林坤田帳號匯集其餘資金共計九、二○二、○○○元支付購得法拍屋餘款,無論就整個資金、法院拍賣流程及最後結果而言,應無庸置疑。準此,該筆款項林坤田並無使用或支配權,要難謂原告對其之贈與。原處分僅以原告匯予林坤田匯款資料未予詳查其用途及本意逕認該筆資金五、○一○、○○○元係對林坤田之贈與,顯與首揭相關法令規定要有未合,此其一。又依此論斷贈與行為,試問,由林坤田帳號匯入蔡朝雄帳號三、五二○、○○○元及最後由林張秀葉匯予蔡朝雄九、二○二、○○○元,被告為何又不認其為贈與行為,課以贈與稅。由是觀之,原處分對整個事件原委、過程是認同,採信的,既是如此,卻又單單截斷出來按遺產贈與法第四條論處。認事用法顯屬專斷,此其二。嗣查訴願決定書稱「該款項既已匯入 林君 帳戶,其物權即為林君所有:::至其贈與後受贈人對於受贈之款項作何用途,與贈與行為之成立無涉,申請人主張以不動產價值按出資比例計算贈與價額,尚難認為有據。」更顯被告行事之率斷,蓋原告匯予林坤田五、○一○、○○○元係在確定標得前揭標的物之後,而非先匯予林坤田後由其自行運用。原處分主張顯與事實未合,此其三。
⑹綜上所陳,本件顯為原告一部分出資,無償為長媳林張秀葉購置不動產,
而該不動產(法拍屋)於被告調查日前,即已登記於林張秀葉名下,其實際受贈人應為林張秀葉而非林坤田,其受贈標的又為不動產,基此,原告主張以自有資金無償為林張秀葉購置不動產乙節,應殆無疑議。其贈與稅之核課自應按首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三款之現定辦理。
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拍定日轉存三、五一○、○○○元及次日
匯入一、五○○、○○○元計五、○一○、○○○元至林坤田在臺中市農會帳號,查林張秀葉為林坤田配偶,林坤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匯集
九、二一○、○○○元至林張秀葉帳號,終極目的,原告是為協助子媳購回標的房屋及土地,充其量,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以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按原告林坤田出資比例分攤核課贈與稅(林坤田、林張秀葉為夫妻關係,八十四年元月四日修正遺產贈與稅法配偶間已無贈與論課稅問題)按原告出資五、○一○、○○○元,占上開不動產總拍定價額一二、七一二、○○○元,為百分之三十九點四。而所購得不動產於移轉至林張秀葉時(八十七年),建物部分之評定現值為四八、三○○元加一三二、六○○元等於一八○、九○○元(有房屋稅稅單可稽),,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五、○○○元,土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計三、五二五、○○○元(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移轉現值記載可稽),總計所購得不動產總價值為三、七○五、九○○元。參照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財產之移動而得以贈與論者,應依原告出資而無償為林張秀葉購得不動產價值之部分,計三、七○五、九○○元乘以百分之三九點四等於一、四六○、一二四元,而非以原告出資額五、○一○、○○○元計算。
⒉罰鍰部分﹕
⑴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
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所明文。
⑵本件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而依被告
核定通知書所載,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查獲,即逕依同法第三、四條規定課徵贈與稅,本稅部分原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罰鍰處分自亦違誤,應予一併撤銷。
⑶且被告誤認本件係同法第三、四條規定之贈與案件,即逕自核定贈與稅額
,顯未踐行上揭函釋所示通知當事人申報之程序,即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㈡被告部分:
⒈本稅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
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及十八日分別將其臺中市農會定存存單質借,
並開立合作金庫臺中支庫支票(票號520959)三、五一0、000元及匯款一、五00、000元,轉存入其子林坤田於同一農會之帳戶,經被告機關調閱林坤田資金往來資料,並未發現上開資金有轉回情形,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五、0一0、000元。原告主張轉存及匯付其子林坤田五、0一0、000元,實係作為林坤田夫妻購買法拍屋價款之一部分,該法拍屋登記於其媳林張秀葉名下,充其量可認為原告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其媳購置不動產,應以不動產價值按原告出資比例核定贈與稅云云。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系爭款項轉存其子帳戶,有臺中市農會支出傳票及存款條影本可稽,該款項既已匯入林坤田帳戶,其物權即為林坤田所有,縱最終係用以購買上揭法拍屋,亦無足變更原告贈與銀行存款之事實,至其贈與後受贈人對於受贈之款項作何用途,與贈與行為之成立無涉,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七一三四號訴願決定駁回。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長媳林張秀葉購置不動產,而
該不動產於被告機關調查日前,已登記於林張秀葉名下,其實際受贈人應為林張秀葉而非林坤田...按原告出資五、0一0、000元,占不動產總拍定價額一二、七一二、000元為百分之三十九點四,其贈與稅之核課自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依訴願人出資而無償為林張秀葉購得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一、四六0、一二四元辦理,而非以原告出資額五、0一0、000元云云。
⑷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日及四月十八日自其帳戶提款計五、0一
0、000元轉入其子林坤田帳戶,且未有轉回之情形,有臺中市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中市農信字第一一三一號函、該農會支出傳票及存款條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機關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之贈與行為,次查原告將其銀行存款轉存其子帳戶,核屬資金贈與之事實已臻明確,至於系爭款項係作為其媳林張秀葉購買法拍屋價款之一部分,乃屬後續資金之用途,為原告贈與之動機或目的,尚非本件課稅事實之贈與行為之內容,本件縱系爭款項最終係用以購買不動產,以何人名義購置,皆無足變更原告贈與其子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
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五、0一0、000元,加計前次贈與一、0一
五、000元,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六、0二五、000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五0一、六五0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五0一、六00元並無違誤,是復查後仍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相同主張予以駁回。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本件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課
徵贈與稅之案件...本稅部分屬適用法規錯誤,其罰鍰處分自亦違誤,應予一併撤銷云云。
⑷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十八日自其帳戶提款計五、0
一0、000元轉入其子林坤田帳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且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五0一、六五0元處一倍罰鍰五0一、六00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適用法律錯誤等語,其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機關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有關贈與總額部分﹕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之解釋,既與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十八日自其臺中市農會第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三、五一○、○○○元及一、五○○、○○○元,合計五、○一○、○○○元,轉入其子林坤田臺中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情事,原告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本次贈與額為五、○一○、○○○元,經加計同年度前次贈與額一、○一五、○○○元,核定贈與總額六、○二五、○○○元、贈與淨額五、○二五、○○○元、應納稅額五○一、六五○元,有臺中市農會支出傳票及存款條影本附於可稽,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與配偶 林登財 居住三十餘年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參子林啟中,因林啟中積欠鉅額債務,後該房地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為免祖產外流,乃委託第三人蔡朝雄參與拍賣買回程序,並將所有權登記於長子林坤田之配偶林張秀葉名義,故系爭轉入子林坤田五、○一○、○○○元之資金,實係作為購買上開法拍屋價款之一部分,該法拍屋既登記於媳林張秀葉名下,充其量應認為原告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媳林張秀葉購置不動產,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依不動產價值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核定贈與稅云云而為爭議,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款項轉存其子林坤田帳戶,有臺中市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中市農信字第一一三一號函、該農會支出傳票及存款條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該款項既已匯入林坤田帳戶,其物權即為林坤田所有,縱最終係用以購買上揭法拍屋,亦無足變更原告贈與銀行存款之事實,至其贈與後受贈人對於受贈之款項作何用途,與贈與行為之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以不動產價值按出資比例計算贈與價額,尚難認為有據,原核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上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款項係在標得法拍屋後始匯入子林坤田帳戶,後再匯集餘
款繳付法院,相關資金流程均附有銀行往來資料及法院開執收據佐證,被告未為審究,僅憑所查得之匯款資料,無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最終結果,率爾認定原告對子林坤田現金贈與,顯非有理,又法拍屋尾款九、二一○、○○○元部分,被告為何不認定為贈與行為,僅截取前段購屋之資金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論處,顯屬專斷,而原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長媳林張秀葉購置不動產,而該不動產於被告調查日前,已登記於林張秀葉名下,其實際受贈人應為林張秀葉而非林坤田,按原告出資五、○一○、○○○元,占上開不動產總拍定價額一二、七一二、○○○元,為百分之三十九點四。而所購得不動產於移轉至林張秀葉時(八十七年),建物部分之評定現值為四八、三○○元加一三
二、六○○元等於一八○、九○○元(有房屋稅稅單可稽),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五、○○○元,土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計三、五二五、○○○元(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移轉現值記載可稽),總計所購得不動產總價值為三、七○五、九○○元,其贈與稅之核課自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依原告出資而無償為林張秀葉購得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一、四六0、一二四元辦理(即三、七○五、九○○元乘以百分之三九點四等於一、四六○、一二四元),而非以原告出資額五、0一0、000元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十八日自其帳戶提款計五、○
一○、○○○元轉入其子林坤田帳戶,且未有轉回之情形,有臺中市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中市農信字第一一三一號函、該農會支出傳票及存款條影本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之贈與行為,經核並無違誤。
⒉其次原告將其銀行存款轉入其子林坤田帳戶,核屬資金贈與之事實已臻明確
,至於系爭款項係作為其媳林張秀葉購買法拍屋價款之一部分,乃屬後續資金之用途,為原告贈與之動機或目的,尚非本件課稅事實之贈與行為之內容,亦無法變更原告贈與其子林坤田存款之事實,原告主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依原告出資而無償為林張秀葉購得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一、四六0、一二四元辦理(即三、七○五、九○○元乘以百分之三九點四等於一、四六○、一二四元),而非以原告出資額五、0一0、000元核定贈與稅,自非可採。
二、有關罰鍰部分﹕㈠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十八日自其帳戶提款計五、○一○
、○○○元轉入其子林坤田帳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且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五○一、六五○元加處一倍之罰鍰五○一、六○○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
,而依被告核定通知書所載,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查獲,被告逕依同法第三、四條規定課徵贈與稅,本稅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罰鍰處分自亦違誤,應予一併撤銷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十八日自其帳戶提款計五、0一0、000元轉入其子林坤田帳戶,係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且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五0一、六五0元處一倍罰鍰五0
一、六00元,原處分亦無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主張適用法律錯誤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