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薪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甲○○原名盧被告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代表人乙○○校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薪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八月即任教於被告,為被告(原名私立嘉南藥學專科學校)之專任教師;自九十三年二月份開始,被告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經原告詢問,始知原告已被留職停薪;而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宣布參選中華民國第十一屆總統選舉,即受到被告不斷的刁難,甚至對原告留職停薪,故為爭取中華民國國民應有之權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補足積欠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至九十三年七月份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肆拾萬捌仟元。(二)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事件造成之精神損失及金錢問題及教師應有之權益。即支付 蘇建和 案等三人每人給予一千萬元創業基金,原受害家屬二千萬元生活費,總共五千萬元。
三、惟按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範對象僅及於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不包括私立學校在內。因此,國家對於公立學校的教職員有所謂生活給養照顧之義務,所以其法律關係應屬公法關係。反之,國家對於私立學校之教師,並無前述此種生活給養照顧之義務,且私立學校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但私立學校聘任教師只是提供專業知識之勞務工作,本身屬於行政助手,因此,其與學校所訂定的契約即應屬私法契約( 蔡震榮 -教育法上行政契約之研究-以教師、公費生、留學生為例一文參照)。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既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而,私立學校對其教師所為之薪資給付、留職停薪或資遣等行為,均係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而為之行為,是因此所生之爭議,即應屬私權爭議甚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於七十六年八月即受被告聘任為專任講師,然被告卻於九十三年二月份違法將原告留職停薪,不予發放薪資,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足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賠償原告因此遭受之金錢及精神損失。惟依上開所述,私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性質上應認屬私法關係;而本件被告係屬私立學校,並原告本件請求,又係本於其為被告之專任講師,然被告卻違法對之留職停薪而為主張,亦即原告本件請求係屬其與被告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而生之爭執,並非因公法上原因而生之爭議,自應屬私權爭執,而非屬本院權限之公法事件。故依首開所述,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本件請求,既經本院以非屬本院權限事件予以駁回,故原告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怡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