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六五0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母 蔡美女 為受監護人,委託品寬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品寬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而於申請時提出由華濟醫院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經華濟醫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華(業)字第九二0七二二0三號函復勞委會所屬職業訓練局,稱並非其所開立;全案乃經勞委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七一0四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蔡美女為受監護人,向勞委會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而於申請時提出由華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雖經華濟醫院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華(業)字第九二0七二二0三號函復勞委會所屬職業訓練局,稱並非其所開立,係屬偽造,但該申請案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所取得,而是原告之母交付原告辦理;而原告之母又係因與其同佛堂之朋友帶往華濟醫院經由第三者提供,故原告與原告之母是於不明瞭相關規定下,受他人所騙而提出虛偽之診斷證明書,實不應對原告裁罰。
(二)又原告本人實罹患多年憂鬱症,已自顧不暇,並無暇了解原告之母就診之詳細情形,更無法辨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可見本件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之故意責任。再者,原告是於收到勞委會所屬職業訓練局來函通知始發現該診斷證明書有暇疵,乃詢問原告之母當時之實際情形,並非原處分所稱原告事先已明瞭實際情形,故原處分認事用法,於法有違,請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委託品寬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以照顧原告之母蔡美女,有關蔡美女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雖主張係由蔡美女之友人帶往嘉義華濟醫院就診經由第三者取得,提供予原告,再由原告交付品寬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惟該診斷證明書經華濟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華(業)字第九二0七二二0三號函告勞委會所屬職業訓練局非其所開具係屬偽造,且無蔡美女就診紀錄,原告雖非偽造者,然原告係提供診斷證明書之義務人,其未察蔡美女未就近於高雄地區醫院就診,卻遠赴嘉義,有違常理,又既曾詢問其母就診情形,既已明知當時掛號後未實際就診,且依原告所附門診收據並無診斷證明書費用,僅能證明其母曾向華濟醫院掛號,而未接受診斷及申請開立證明,但原告卻仍持第三者所提供不實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付品寬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自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過失責任。
(二)又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原告(即雇主)係為提供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應檢具診斷證明書之義務人,應知稔開放外籍家庭監護工係專為協助家有重症患者之照顧人力,若無合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即無法申請,且勞委會所為之聘僱外勞許可,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負有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以取得聘僱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本件原告申請時所檢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華濟醫院函稱非其所開具,且無就診紀錄,相關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名稱一欄復有原告之印文,則原告有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未具文號函中表示:「母親在佛教的教內姊妹因關心遂自行將母親帶至嘉義就診並當天就將母親及醫生診斷證明書帶來高雄,言手續都辦好可申請一名外勞照顧母親...經本人去電詢問申請外籍勞工相關單位後,得知可以醫生診斷證明書向勞工局辦理承接外勞比較快,...本人遂將文件交予並拜託朋友幫忙辦文件」,可證該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由其母之友人經第三者所取得後所提供之事實,原告雖於起訴狀稱於接到被告函始發現該診斷證明書有瑕疵,方詢問其母實際就診情形,非如處分書旨述事前既知其母就診情形...云云,無非意欲躲避故意之責,然卻益證原告事前未盡注意責任致違法情事發生之事實。原告係為提供診斷證明書之義務人,卻未盡義務人應注意之責任,加以查詢其母親為何未就近於高雄地區醫院就診,卻遠赴嘉義,有違常理之事,又門診收據並無診斷證明書費用,卻能取得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更有不符常情等超乎情理之疑義,原告均不察,其能注意、應注意,卻未為注意,應負提供不實資料之過失責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處罰。雖原告表示因罹患憂鬱症無暇了解其母就診之詳細情形,更無法辨別診斷書之真偽,惟查原告所提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原告開立之診斷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宜持續追蹤治療」,並非即無判斷事情及行為能力,故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三十萬元最低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乃法律上之禁止規定,故雇主若有違反此條款規定之行為,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又按「...四、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0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明書之責任。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五、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則經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五0七三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乃勞委會本於中央行政主管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以俾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與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相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於本件爰予援用。
三、本件原告係以其母蔡美女為受監護人之名義,委託品寬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嗣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調查發現原告提出由華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經函請被告查處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七一0四0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三十萬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勞委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該診斷證明書非原告提供,其係源自原告之母蔡美女受其同為佛堂之朋友帶往華濟醫院經由第三者所提供,原告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且原告與母親皆不明瞭法定之相關規定,況原告本人因患憂鬱症多年,無暇了解其母就診之詳細情形,並無法辨別診斷書之真偽,亦無從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顯見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時所應檢附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其提出義務者係雇主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其作為雇主,以其母蔡美女為受監護人,委託品寬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惟其於申請時檢附由華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發函華濟醫院調查結果,原告申請之受監護人蔡美女並無在華濟醫院就診之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非華濟醫院所開立等情,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其檢附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華濟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華(業)字第九二0七二二0三號函(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為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雇主,而原告於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時應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一節,即均堪認定。又被告就原告涉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一案,經勞委會移請查處後,曾分別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品寬公司提出意見陳述;其中品寬公司是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二、此張診斷書是雇主甲○○先生親自交給本公司,麻煩我們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去高雄市勞工局登記承接乙名越南籍女監護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甲○○承接聘僱此名越南籍女監護工。本公司直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到貴局來函,才知道該診斷書是偽造的。......。」;另原告則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出說明書,表示:「由於本人之母親年邁並患有心臟疾病及多種慢性病,曾做過幾次心臟導管手術,早年又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導致日後常因腸道結粘腹絞痛須緊急送至醫院治療,身體狀況差,又因本人之兄長亦於前年因心肌梗塞於家中浴室昏迷驟逝後,二位妹妹不願照顧母親,家父也離異在外,本人亦與妻分居多年,無人可照顧母親;本人更因多年之憂鬱症、躁鬱症纏身苦於無法獨立,並隨時照顧母親,但又深怕兄長的不幸在母親身上重演。母親在佛教的教內姐妹因關心,遂自行將母親帶至嘉義就診並當天就將母親及醫生診斷證明書帶來高雄,言手續都辦好可申請一名外勞照顧母親。當時本人並未陪同家母,經詢問家母回憶當時就診情況說明如下:當日家母由友人陪伴至嘉義華濟醫院後,欲排隊掛號時有一名自稱志工向前詢問是否須要幫忙,家母友人言明來意後,該志工即自願協助幫忙。約經一小時左右即將診斷證明書交由家母及友人,並推薦某仲介公司可代辦外籍勞工,費用三萬元....等等。家母及友人遂允諾與我商量後再行聯絡。經本人去電詢問申請外籍勞工相關單位,得知可以醫生診斷證明書向勞工局辦理承接外勞比較快,遂自行向高市勞工局登記,但因勞工局人員告知須有仲介公司承辦相關文件才可,本人遂將文件交予並拜託朋友幫忙辦文件。本人於收到貴局來函後才驚訝知道該診斷書是偽造的。隨附當時掛號收據影本及本人精神疾病之醫生診療證明書,輔佐說明所言屬實。......。」等語,有品寬公司之陳述書及原告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故本件原告是透過品寬公司,以蔡美女為受監護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故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即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雇主,而為應提出蔡美女診斷證明書以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義務人,並該診斷證明書確是由原告自行交付訴外人品寬公司據以向勞委會為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是其自有提出真實之診斷證明書等申請文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有違前述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禁止規定甚明。
(三)又查,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 巴氏 量表,其欲達到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評比分數,必是該受監護人幾已達無自行生活之能力;而本件原告之母蔡美女雖曾有高血壓及做過心導管手術之情況,但其行動能力並無到不能自理飲食、穿衣之程度一節,已經原告陳述甚明;並原告既自承本件受監護人即原告之母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是由原告之母在佛堂之同修帶其到華濟醫院辦理,而該段期間,原告之母即居住在佛堂同修之嘉義之住處等語;原告之母既得隨同同修朋友至外地各處居住,且能自行為吃穿之日常行為,足見其自行獨立生活之能力並未喪失,是其客觀上是否可達巴氏量表要求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分數,原告已非不能注意;況原告自承其曾兼差作送外勞出境之工作,足見原告亦與專辦外籍勞工、監護工之人力仲介公司有所接觸,則其對巴氏量表評分之情況及診斷證明書之取得,更是較一般人有較多之瞭解,則其對其母親是否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要件,暨本件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情況是否真實反應其母親之症狀,實非不能注意;尤其原告之母在華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無「證明書費」之負擔,有該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則原告當更可發現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出處係有問題!並依前述華濟醫院之回函,不僅系爭診斷證明書非華濟醫院所開立,且原告之母亦無至華濟醫院就診之紀錄,若原告之母未曾至華濟醫院就診,則原告之母當知該診斷證明書出處確有問題,而原告既負有應提出真實申請文件之注意義務,是縱如原告主張該診斷證明書是由原告之母交付原告辦理,原告亦非不得經由其母以瞭解該診斷證明書之來源,而此均為原告所能注意,然原告卻疏未注意,顯見原告對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未盡其注意義務;至原告雖提出其自身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自顧不暇,無能力注意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情感性精神病,病情仍時有起伏,記憶力不佳,憂鬱及焦慮、身體症狀,宜繼續追蹤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故依此診斷證明書並無從認定原告有心神耗弱情況,再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原告之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均與一般常人無異,並上述對診斷證明書是否真正之注意能力亦屬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故原告應無因患有憂鬱症而喪失此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況依前開所述,原告對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本即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法律上禁止規定之義務,故就本件之違章行為,並不得僅因原告患有憂鬱症即謂其無過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首開所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推定其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委託品寬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既屬偽造,並其就此違章行為亦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最低額之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怡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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