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法官郭同奇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現傳喚中)┌──┬────┬────┬────────┬──────────┬──────────┬───┐│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貳併幣││臺│等│臺││││││││持│期月科叁││中│0│中│上5││最│台6││6││有│徒罰拾││地│偵8│高│6│8│高│2│4│執5││手│刑 金陸 ││檢│1│分│訴8││法│上0││7││槍│ 伍新萬 ││署│5│院│││院│2││3│││年台元│││││││││││├──┼────┼────┼──┼─────┼─┼───┼────┼─┼───┼────┼───┤│連│有││臺│等│臺││││││││續│期││中│0│中│上5││最│台6││6││妨│徒│、│地│偵8│高│6│8│高│2│4│執5││害│刑│2│檢│1│分│訴8││法│上0││7││自│貳││署│5│院│││院│2││3││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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