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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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煜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棟公寓3樓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家內,將其所有數量不超出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其友人 張旅愷 施用(張旅愷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甲○○因另案協尋於102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旅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無償轉讓上開毒品給證人張旅愷吸食一節,亦有證人張旅愷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禁藥或毒品罪,其所謂「轉讓」,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必須具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行為,始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又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8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43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陳將其所有數量不超出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證人張旅愷施用,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轉讓禁藥罪。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則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法律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一起施用,戕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自制力、守法觀念顯然薄弱,惟其係基於朋友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張旅愷,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非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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