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一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六八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季一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季一堯係 季徐立名 之子,明知季徐立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死亡後,其名下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季一堯、 季一舜張柏青 三人公同共有,季徐立名生前對管理財產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某時許,持季徐立名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商銀)福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留存印鑑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華南商銀福和分行內,偽以季徐立名之名義,在華南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日期欄上,盜蓋季徐立名之印章各一枚,用以表明季徐立名欲提領存摺內存款之意,並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表示領款而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元予季一堯,足以生損害於張柏青等繼承人及華南商銀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某時許,持季徐立名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留存印鑑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內,偽以季徐立名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留印鑑欄內盜蓋季徐立名之印章一枚,用以表明季徐立名欲提領存摺內存款之意,並向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表示領款而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十五萬元予季一堯,足以生損害於張柏青等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張柏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柏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季徐立名之戶籍謄本、訃文、華南商銀福和分行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華福和存密字第一○二○○○○一一號函暨所附季徐立名開戶印鑑卡、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中華郵政板橋郵局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板營字第○○○○○○○○○○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一份。
三、按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盜用被繼承人之印章,領取存款,足生損害於共同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存提款人管理正確性。核被告偽造取款憑條,進而詐領存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季徐立名之印章,用以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季徐立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向華南商銀福和分行、中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私文書進而詐取該等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華南商銀福和分行、中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所為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害金融機關皆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繼承開始後,盜用被繼承人之印章盜領存款,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已經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盜領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季徐立名印章所蓋之「季徐立名」印文共三枚,為真正之印文,非屬偽造,於沒收之規定未合,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卷附之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足按,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揭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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