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0
2號、103年度偵字第1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蘭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4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置放於貨價上之法式風三色指甲油2組、春漾冰砂指甲油1組及專業亮澤指甲油1瓶等物後離去」之記載補充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成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法式風三色指甲油2組、春漾冰砂指甲油1組、專業亮澤指甲油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88元)等物後離去」;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復於102年12月29日23時
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棉被店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復於102年12月29日23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勝發棉被店』內」;證據部分補充:「全家便利商店紙本電子發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蔡慧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在前案緩刑期間復犯下本案2件竊盜商品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便利商店達成和解(見102年度偵字第28902號偵查卷第9頁和解書),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商品已由被害人 謝淑玲 取回,經被害人謝淑玲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反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902號
103年度偵字第1450號被告蔡慧蘭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現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9月24日18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置放於貨價上之法式風三色指甲油2組、春漾冰砂指甲油1組及專業亮澤指甲油1瓶等物後離去,嗣經前開商店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復於102年12月29日23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號之棉被店內,徒手竊得謝淑玲所有之漢妮牌被單2件,嗣經謝淑玲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慧蘭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陳述│㈠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被單2件之事實。│├──┼───────────┼────────────┤│2│證人 吳燕春 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上開││││物品離去之事實。│├──┼───────────┼────────────┤│3│證人謝淑玲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之證述(已具結)│時間、地點,竊得被單2件││││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上開││││物品離去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時間、地點,竊得被單2件│││管清單各1份,與照片5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慧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許宏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