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德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德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部分應增列「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於102年12月30日23時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102年12月30日晚上20至21時間某分許,於其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1行「遂於同日23時5分為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並送驗」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23時5分,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並送驗」,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魏德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通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德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12月30日23時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魏德倫嗣於102年12月30日2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發現為毒品採驗人口,遂於同日23時5分為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德倫於警詢及偵│1、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訊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於102年12月30日22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全部犯罪事實。│││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