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清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元因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受刑人楊清元因毒品、竊盜2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昱光┌──┬────┬────┬─────┬────────┬─────────┬────────┬────┬────┐│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關年度案號│決日期及案號│號│日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3月│不得易科││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6年9月14│檢察署96年度毒偵│97年2月15日之97年│97年度訴字第97號│10日│罰金之案│││防制條例│7月│日│字第9949號│度訴字第97號│││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97年5月│得易科罰││2│竊盜│有期徒刑│96年8月21│檢察署96年度偵字│院97年5月28日之97│分院97年度上易字│28日│金之案件││││3月│日│第31799號│年度上易字第271號│第2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