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立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立偉於:(一)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附帶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
1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惟丁立偉因未履行完畢上開緩起訴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
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三)10
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丁立偉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2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2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暨定期接受驗尿及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惟被告因未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0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三、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起訴書漏論累犯),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竟仍不知藉此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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