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賴歆予 (原名 賴曉芬 )相對人 磨哲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再字第1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又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91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然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地一經相對人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同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之存否,則應由法院依職權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停止執行,是否不能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俾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上情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一經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須准許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及同院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對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業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有系爭再審事件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