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尾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七十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尾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尾奮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欲左轉幸福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行人 吳淑芳 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新北市○○區○○街之行人穿越道上,而遭陳尾奮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致吳淑芳倒地,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尾奮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吳淑芳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尾奮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淑芳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吳淑芳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吳淑芳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陳尾奮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且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前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復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害人傷勢非甚重,且未因而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肇事後因短於失慮致罹本案,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再衡酌本件肇事逃逸原經檢察官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始為緩起訴處分併附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又被告雖因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然其未能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原因乃係被告駕駛執照後經監理機關為吊銷之處分,致無法繼續從事原駕駛業務,現為臨時工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因經濟狀況變動致無法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尚與無故而恣意不履行者所能比擬,自非能執此即指被告毫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更加注意自身平時參與交通之行為,並能知所警惕於肇事時,當負有留於現場救護之責,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前揭原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條件及經濟能力現況,復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八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未遵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履行負擔之內容│├──┼───────────────────────┤│1│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於每月十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叁仟元,合計叁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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