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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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慧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慧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於
103年1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3年1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3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被告巫慧珍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慧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年1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1.75公克,淨重共計1.3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均為在場友人 姚勝凱 所有,另案處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巫慧珍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述│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裝填││││、封蓋、捺印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3年1月10日為警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集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報告(檢體編號:C10300│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6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各1份│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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