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五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豪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豪明知其身上未攜帶任何現金,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攔搭由 陳坤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陳坤進載送其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忠孝橋附近,並於即將到達之際,向陳坤進稱須下車尋友拿取車資,惟尋友未果,又返回上開營業小客車,復要求陳坤進載送其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重陽橋下,再返回前開忠孝橋附近,使陳坤進誤信張文豪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致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搭載張文豪往返於上開各指定地點,提供張文豪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車資之載運服務,待陳坤進將張文豪載送至新北市○○區○○街附近時,欲向張文豪收取車資,張文豪仍無資力給付車資,陳坤進始知受騙,而使張文豪獲有上揭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又張文豪於陳坤進於上揭時、地向其索取車資八百元時,張文豪因不滿陳坤進之態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持刀子一支朝向陳坤進,並恫稱:「這次是沒有想要對你怎樣,不然不會等現在」、「現在要這樣走,還是要跟我拿錢嗎?」等語,復試圖強行打開前揭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壓迫陳坤進,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坤進,致陳坤進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陳坤進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為警在其營業小客車之車門手把處採集指紋,經送請比對後,發現與張文豪之右環指、左小指、左環指指紋相符,遂通知張文豪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張文豪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坤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罰金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雖亦未變更,然該規定之法定刑度係從同條第一項,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慣例,乘客攔停、搭乘營業小客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之資力及意願,若乘客自始即明知身上無現金,竟不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社會常情誤認其有支付之意願及能力,並提供載送服務,顯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已無資力,仍於上車後令計程車司機即被害人搭載其至指定地點,且被告至終未給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而取得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復因不滿被害人催討車資而持刀並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恐嚇被害人,足使被害人生畏怖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被害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仍伸手攔停計程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運輸利益,有害於社會整體交易秩序,甚而於被害人索取車資時,因不滿被害人態度,而持刀並出言恫嚇,助長社會暴戾風氣,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供恐嚇犯行所用之刀子一支,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