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核准
之額度內,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利息按年利率20
%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54,78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日
盛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台灣
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消費明細、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本院調查上
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款項餘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轉
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