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371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王閃
蔡政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
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又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判
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9年8月1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
至109年9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可證,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