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張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以每個月
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固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12計付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已於95
年11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公告於
新聞紙,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
權。被告迄今尚欠185,166元(包括本金171,000元、利息14
,166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所
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等件為
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