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銘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郭裕信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邱馨儀 律師
王紹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
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松偉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裕信,此有被告
所提桃園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703277491號
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第2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3萬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47萬8,201元,及其中43萬5,4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
萬2,752元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二)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104年度商圈振興及公
共設施修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商圈契約),委託原告辦理商圈及公共設施
修繕工程規劃、設計作業技術服務、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
工程監造作業技術服務等工作,被告並委託訴外人維特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維特公司)承攬「桃園市商圈振興及公共設
施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A)。又系爭商圈契約經被告
以104年12月22日桃經商字第1040044883號函文通知原告於
104年12月30日開工,約定履約期限為80日,免計工程期間
為105年1月30日至105年2月12日,原應於105年3月18
日竣工,然實際完工日為105年5月8日,嗣於105年6月
8日工程驗收完畢、105年6月30日勞務驗收完畢,是系爭
工程A自105年4月2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已逾期37
日,另原告於免計工期間之105年1月30日至105年2月5
日,仍有實際提供監造服務,共計44日,且延長監造期間非
可歸責於原告,是依系爭商圈契約第4條第7項、第18條第
8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之規定
,於上開日曆天所增加之監造服務報酬,共計28萬3,409元
。
2、被告另於104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104年度商圈觀光導
覽地圖牌設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地圖牌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地圖牌
工程規劃、設計作業技術服務、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工程
監造作業技術服務等工作,被告並將「104年度商圈觀光導
覽地圖牌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B)決標予承包商鉅喬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喬公司)承攬。又系爭地圖牌契
約經被告以104年12月23日桃經商字第1040044882號函通知
原告開工時間為104年12月30日,約定履約期限為60日,免
計工程期間為105年2月6日至2月14日、2月22日至3月
6日、3月9日至3月11日、3月13日,原應於105年2月
27日竣工,然實際完工日為105年5月5日,嗣於105年6
月16日工程驗收完畢、105年7月6日勞務驗收完畢,是系
爭工程B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已逾期
41日,連同免計工期之105年2月22日至105年3月6日止
之14日曆天,共計55日曆天期間,原告均仍為監造作業,且
延長監造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依系爭地圖牌契約之約定
,上開日曆天所增加之監造服務報酬,共計為19萬4792元。
3、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監造報酬,然為被告所拒,故就
系爭商圈契約部分,爰依系爭商圈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
、第18條第8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1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就系爭地圖牌
契約部分,爰依系爭地圖牌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
項、第18條第8項、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27條之
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地圖牌契約,約
定服務報酬為42萬5,000元,業於105年6月16日完成工程
驗收;於104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商圈契約,約定服務報酬
為167萬0,070元,業於105年6月8日完成工程驗收。然
系爭商圈契約、地圖牌契約所規範原告之契約義務包含工程
監造作業技術服務,且原告對監造工作之責任是到契約全部
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決算作業為止,故原告自應待全部工程
驗收合格始屬履約完成,自無可能請求因工程逾期而增加監
造費用;又原告僅提出監造日誌備查字號或工作報表、監造
日誌、雙週報等書面記錄或文書作業為現場監造之佐證資料
,無從認定原告卻有為實際監造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有實際監造行為,然原告未依約進行契約變更,亦不符合請
款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訂定系爭商圈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167萬0,070元
,免計工期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5年2月12日止,共
14日,又系爭商圈契約工程之施工承商為維特公司,約定
完工日為105年3月18日,嗣於105年5月8日竣工,另
於105年6月8日完成工程驗收,遲延完工期間為105年
4月2日至5月8日,共計37日,免計期間共計14日。
(二)兩造訂定系爭地圖牌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42萬5,000元
,免計工期為105年2月6日至105年2月14日、105年
2月22日至105年3月6日、105年3月9日至105年3
月11日、105年3月13日,共27日,又系爭地圖牌契約之
施工承商為鉅喬公司,約定完工日為105年2月27日,於
105年5月5日竣工,105年6月16日完成工程驗收,遲
延完工期間為105年3月26日至5月5日,共41日、免計
期間共27日。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商圈契約、系爭地圖牌契約及原證1至9
等證物,被告就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對原證27至55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商圈契約、系爭地圖牌契約之監造服務
報酬之計算式及所列金額不爭執。
(六)對於系爭商圈契約、系爭地圖牌契約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遲延完工等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A、系爭工程B在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
期間,仍有提供監造服務,故分別依系爭商圈契約、系爭地
圖牌契約及民法委任法律關係等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
監造費用,共計47萬8,20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系爭工程A逾期
工期(即105年4月2日至5月8日,共計37日)及免計工
期期間(即105年1月30日至2月5日,共計7日)之監造
報酬,共計28萬3,409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系爭工程B
逾期工期(即105年3月6日至5月5日,共計41日)及免
計工期期間(即105年2月22日至3月6日,共計14日)之
監造報酬,共計19萬4,79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請求系爭工程A
、B在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期間之監造報酬。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契約解
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
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
,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
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
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
、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之約定,
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應待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始屬履約
完成,故原告不得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報酬云云。經查,系爭商圈契約、系爭
地圖牌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乙方(即原告)
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開始日
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決算作業止」,然
而,系爭商圈契約、系爭地圖牌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款
亦明文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
告)之情形,經甲方(按即被告)審核同意後,契約價金
應予調整:(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
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另於契約
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
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
監造服務費用…」,是由上開條文可知,兩造於訂約時就
工程監造期間長短之不確定性,已有所預見,端視施工承
包商的工期而定,故工期展延之原因如不可歸責於監造一
方,因而增加之監造費用,應可另為監造報酬之請求,故
就上開條文綜合解釋,本院認原告於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
格及完成決算作業止前,均有提供監造服務之義務,然若
履約期間遇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而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於原告確有提供監造服務之情形下,自可另行請求
增加期間之監造費用,應屬較為合理之解釋,否則,如認
原告應待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始屬履約完成,且不得因工程
逾期而另行增加監造費用,豈非架空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
地圖牌契約中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第4條第7項、第9
項)、契約變更(第15條)等相關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無足採。
3、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第4條第
7項之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
原告)之情形,經甲方(按即被告)審核同意後,契約價
金應予調整:(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
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被告並
未同意變更契約,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
云云,然而,觀諸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第4條
第7項之約定,該項條列4款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是
就該條文整體解釋,應認若工程具有所列4款不可歸責乙
方之情形,經甲方審認屬實,則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換言之,甲方僅審認工程是否符合該條所列不可歸責事由
,一旦審認符合事由後,自應予以調整契約價金,方屬合
理,非謂甲方在審認具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仍可拒絕
調整契約價金,上開解釋將有悖契約當事人之對等性,應
非締約當時當事人之真意。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A、
B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乙節,均不爭執
,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A、B遲延完
工而有增加監造費用之情形,既合於契約第4條第7項第
2款所列情事,則契約價金自應予以調整,被告應無拒絕
變更契約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其未同意變更契約為由,
拒絕給付原告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A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期間,均有提供實
質監造服務。
1、查系爭商圈契約係委託原告提供公共工程技術服務,而參
諸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
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
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
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另系爭商圈契約第2條履
約標的之附件亦載明:「乙方應給付提供之服務:一、勘
測規劃、工程設計作業技術服務(含提供本案之細部設計
圖文資料或計算書表之製作、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工
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或編製、工程預定進度之研擬、工程
預算書圖應包括設計圖說等)。二、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
。三、工程監造作業技術服務(含工程開工後,每二週召
開一次監造會報或施工協調會,及編報監造日報表、工程
(半)月報表,提送甲方2份;乙方開工後於每月5日前
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
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各項品管文件
,紀錄妥予保存,建檔備查)。四、其他重要注意事項…
」等,足見技術服務契約之意義及內容均不只限於監造行
為,更不限於現場監造,易言之,監造行為僅為原告因系
爭商圈契約而生之給付義務之一,是系爭商圈契約第7條
第1項第2款所稱「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應涵蓋延
長施工期限期間,因處理前揭辦法及系爭商圈契約之履約
標的所羅列事務而生之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至現場監
造,始得請求增加之監造費云云,已有誤會。
2、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告知有因工程逾期而增加監造費用
之情形,且原告提供之監造日誌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為
實際監造工作云云,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商圈契約
105年4月份工作報表,詳列該月份之工作內容(含工作
項目、時程說明、工作內容說明、工作時數、工作人數等
,其中工作項目有商圈招牌工程監造、施工日誌審查、準
備4月19日雨遮廠驗資料、台中雨遮廠驗、審查商圈修正
後路權申請資料、準備工程查核資料、4月21日工程會議
紀錄、工程會議)及來往函文共24項次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30頁至第131頁)、系爭商圈契約105年5月份工作
報表上詳列5月1日至8日之工作內容(檢送工作月報及
商圈招牌工程監造)及來往函文共9項次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34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A逾期工期(即105
年4月2日至105年5月8日),仍有提供監造服務,此
觀之卷附之系爭商圈契約105年3月24日至105年4月6
日監造日誌、105年4月7日至105年4月20日監造日誌
、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8日監造日誌,包含105
年4月2日至105年5月8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上
均有監造單位之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6頁、
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44頁至第253頁),且經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4月22日桃經商字第1050013352
1號函、105年5月12日桃經商字第10500158791號函、
105年5月17日桃經商字第10500163761號函,准予備查
(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亦堪認定。再者,原告提出
其發文予被告之105年4月20日新典專字第10520408號函
(檢送系爭工程A4月19日雨遮工程查驗紀錄表及品質廠驗
紀錄乙份),及105年5月4日新典專字第10520458號函
(檢送系爭工程A105年4月28日工程會議紀錄乙份),桃
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於105年4月14日以桃經商字第10
50012382號函准予核定原告所提送之系爭工程A工程趕工
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亦可佐證被告知
悉系爭工程A不及於原定完工日竣工之情形,且原告確有
發函、查驗工程、召開工程會議之事實,況原告更提出於
系爭工程A逾期期間在LINE通訊軟體「桃園市商圈振興計
畫」群組中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而上開對話截圖內更有多張現場工程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46頁至第59頁),從而,原告主張於逾期工期期間仍
有實質監造一事,應堪採信。
3、次查,就原告主張免計工期期間亦有實質監造部分,業經
原告提出系爭商圈契約105年2月份工作報表,詳列2月
1日至5日之工作內容(含工作項目、時程說明、工作內
容說明、工作時數、工作人數等,其中工作項目有一月份
工作報表製作、審查壓克力板、PVC貼紙及鍍鋅鋼管)及
來往函文共11項次(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
再參諸系爭工程A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10日監造日
誌,內含105年1月30日至3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
中「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欄位均有函文往來之記載,
並均有監造單位簽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堪認
原告於上開免計工期期間,均有提供依系爭商圈契約所應
提供之服務。
4、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監造日誌及雙週報等資料,僅屬
書面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之期
間有實質監造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原告於工期內都有進行實質監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在工期內是否確有為監造之
監督方式,不外乎係定期查核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且原
告提供之監造態樣始終如一,均符合契約規定,被告才開
立系爭工程A、B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58
頁),則何以被告徒爭執原告於逾期工期期間之監造態樣
,並認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仍無法證明有實質監造一事,
被告迄未具體說明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至被
告雖質疑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形式真正,然上開
對話群組成員尚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承辦人,如被
告認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偽造或刪減之情,應可自行提出
其所認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均未見被告對上情有何證明,是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
,洵屬無據。
5、綜上,原告依系爭商圈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請求被
告給付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期間之監造費用,應屬有據。
(三)原告於系爭工程B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期間,均有提供實
質監造服務。
1、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地圖牌契約105年3月份工作
報表,有105年3月28日原告發函2件之紀錄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77頁)、系爭地圖牌契約105年4月份工作報
表上詳列4月1日至30日之工作內容(審查承商提送之送
審資料、監造作業、混凝土抗壓試驗、工程會議、彙整當
月工作項目)及來往函文共50項次(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至第183頁),系爭地圖牌契約105年5月份工作報表上
詳列至5月5日之工作內容(檢送工作月報、審查承商提
送之送審資料)及來往函文共7項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84頁至第187頁),足見原告於上開逾期工期有提供依
系爭地圖牌契約所應給付提供之服務,再觀之系爭地圖牌
契約105年3月22日至105年4月5日監造日誌、105年
4月6日至105年4月19日監造日誌、105年4月20日至
105年5月5日監造日誌,包含105年3月26日至105年
5月5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上均有監造單位簽章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8頁、第237頁至第243
頁、第255頁至第273頁),且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5年4月25日桃經商字第10500135281號函、105年5
月12日桃經商字第10500158761號函、105年5月18日桃
經商字第10500163901號函准予備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62至63頁),益徵原告確有於上開41日工期期間續為系爭
工程B之監造。再者,原告以105年4月11日新典專字第
10520377號函說明鉅喬公司所提之趕工計畫書經其審查尚
符規定,請被告同意核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亦可佐證被告應知悉系爭工程B不及於原定完工日竣工,
須繼續趕工之事實。況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
節途中,亦見原告有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討論
施工細節之對話內容,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69頁至第92頁),從而原告主張上開41日逾期工
期期間有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等情,應堪採信。
2、次查,就原告主張免計工期14日期間亦有增加監造費用之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地圖牌契約105年2月份工作報
表,載有2月22日至29日之工作內容(含工作項目、時程
說明、工作內容說明、工作時數、工作人數等,其中工作
項目有審查承商提送之送審資料、地圖排骨架查驗暨工程
會議、彙整當月工作項目)及來往函文共11項次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再參諸系爭工程B105年2月
22日至23日監造日誌及105年2月24日至3月7日監造日
誌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開14日期間於「四、其他約定
監造事項」欄位有函文往來之記載,並均有監造單位簽章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32頁至第139頁)
,堪認原告於上開免計工期14日期間,均有提供依系爭地
圖牌契約所應給付提供之服務等情甚明。至於被告其餘所
辯內容,均與前開關於系爭商圈契約中之爭執相同,其抗
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同前所述,茲不贅述。
3、綜上,原告依系爭地圖牌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期間之監造費用,應屬有據
。
(四)就系爭商圈契約,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數額為28萬
3,409元。
按系爭商圈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甲:【超出工程契
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
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
期。乙依服務成本加工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
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佔
比率計算。」、第18條第8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經查,系爭商圈契約未
於第4條第9項載明勾選採甲或乙之計算式,此有系爭商
圈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則
就相關費用之計算,倘兩造未事前約定,自得適用採購法
等相關法令以為補充,從而,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同辦法第26條
規定,採服務成本加工費法計算增加之監造費用,應屬可
採。次查,上開辦法係以直接費用(含直接薪資、管理費
、其他直接費用)、公費、營業稅加總計之,參諸本件公
司管理費金額41萬2,500元、公費0.3*(直接薪資+管理
費用)、營業稅5%*(直接費用+公費)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本件獲得決標之服務經費估算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45頁),則計算其應得之報酬為28萬3,409元【計
算式:(44/30)(40,0001+50,0001+412,500/8
)+(207,6250.3)+((207,625+62,288)0.05
)=283,409】,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於原
告所提商圈案監造服務報酬之計算式及計算出來的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28萬3,409元,為有理由。
(五)就系爭商圈契約,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數額為19萬
4,792元。
按系爭地圖牌契約第四條第九項規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
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
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甲:(超出『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
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
載明之總工期」,兩造既已於訂約時選定甲方式計算增加
之費用,原告並依請求給付19萬4,792元【(55/60)
(425,000/2)(2人/2人)=194,791.6,四捨五入為
194,792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於原告
所提地圖牌案監造服務報酬之計算式及計算出來的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19萬4,792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A、B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增加之監造及相
關費用,共計47萬8,201元(計算式:增加之監造及相關
費用28萬3,409元+19萬4,792元=47萬8,20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且兩造未約定利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43萬5,449元,起訴狀繕本已於
107年7月19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當庭擴
張請求金額為47萬8,201元,則原告就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及
擴張之金額,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自107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超出施工期限所增加之監造費用及相關費用,共計47
萬8,201元,及其中43萬5,449元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萬2,752元自
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所
為請求,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
裁判,其依契約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併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