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複代理人  溫菀婷 律師
被   告  賴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 范國柱 向他人租用土地作為停車
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民國108年2月底某日,將由原告
所管領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場鑄RC
結構護欄1座、喬木143株、灌木88株及擋土設施(石籠)與
土方以怪手等工具剷除,毀損前開財物,以○○○區○○段
1144、1145地號土地預定停車場之用。上開行為經發覺後,
原告要求其等前來處理並復原,兩造於108年3月6日共同開
會討論,被告承諾於1個月依原告工程竣工圖籍及相關規格
完成所有復原作業,並負植栽1年保活責任。被告嗣後固有
復原部分公有設施及其上所植之樹木,但仍有106株樹木尚
未完成復原。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以函文催促被告完成賠償
,惟被告拒不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復原該106株樹木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98,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1號起訴書
、108年3月6日會議紀錄、原告108年9月19日南營字第10800
26203號函暨附件、東南造園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8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全
卷審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毀損原
告所管領之樹木,嗣後並未依約回復原狀,尚有106株樹木
未復原,該些樹木經估價後所需復原費用為298,200元,原
告自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98,20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2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4
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