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複代理人 溫菀婷 律師
被 告 賴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 范國柱 向他人租用土地作為停車
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民國108年2月底某日,將由原告
所管領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場鑄RC
結構護欄1座、喬木143株、灌木88株及擋土設施(石籠)與
土方以怪手等工具剷除,毀損前開財物,以○○○區○○段
1144、1145地號土地預定停車場之用。上開行為經發覺後,
原告要求其等前來處理並復原,兩造於108年3月6日共同開
會討論,被告承諾於1個月依原告工程竣工圖籍及相關規格
完成所有復原作業,並負植栽1年保活責任。被告嗣後固有
復原部分公有設施及其上所植之樹木,但仍有106株樹木尚
未完成復原。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以函文催促被告完成賠償
,惟被告拒不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復原該106株樹木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98,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1號起訴書
、108年3月6日會議紀錄、原告108年9月19日南營字第10800
26203號函暨附件、東南造園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8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全
卷審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毀損原
告所管領之樹木,嗣後並未依約回復原狀,尚有106株樹木
未復原,該些樹木經估價後所需復原費用為298,200元,原
告自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98,20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2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4
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