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 文亞玲 所擺設於台北市○○○路○○○號攤位,趁文亞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文亞玲所有展示於模特兒身上之粉紅色皮包一只(值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元),得手後快速離開,為文亞玲發現,報警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文亞玲之指訴,(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及皮包照片一只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玫瑰唱片行,竊取CD唱片,涉犯竊盜罪行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迄今雖尚未確定,惟該案與本案相距半年,本案係被告逛街時,見店東未注意之際,臨時起意行竊,尚難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案行竊時,即有不斷行竊之概括犯意存在,從而本案顯係被告另行起意甚明,與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案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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