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臨檢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三一毫克\公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肝癌死亡,此經被告胞姊 李淑桃 陳明 在卷,且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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