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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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六
百七十元之即期支票,上訴人並已陳明上開金額係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五萬元、代墊救護車資二千元及借款六千元,餘款則係給付被上訴人墊付的計程車資,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陳述之上開事實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說明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故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主張計程車資為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原審判
決僅依推測之詞,即斷定計程車資若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積欠其服務費五萬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雖提出同
意書,然因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並不識繁體字,故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內容並不知悉,且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必須跟車禍對造完成官司,並取得強制責任險及民事賠償後,被上訴人方可請求五萬元之服務費,惟被上訴人僅代上訴人聲請強制責任險之賠償,對車禍之對造並無其他動作或為賠償之請求,因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請求權存在,且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僅需申請人提出申請即可,被上訴人共索取十萬元之服務費未免過高,而原判決未審究前揭事實,即以私法自治原則及同意書上未載有其他文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不適用經驗定則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並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在事實欄陳述項下第㈠款、第㈡款及第㈢款所為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指摘,依前揭說明,乃不得提起上訴之事由,故其所為此部分之指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對車禍事件之對造無其他動作或為賠償之請求,即索取十萬元服務費,顯屬過高等情,逕以私法自治原則及同意書為據,判決上訴人敗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不適用經驗定則之違法。惟查原判決係依兩造所簽立同意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六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姊妹 石曲香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而認定兩造服務費之給付條件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向車禍肇事者提起民事訴訟及取得民事賠償,復參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係於其配偶 戴照省 、其堂姊妹石曲香及訴外人 呂任 在場下,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服務費(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五頁)之事實,而依私法自治原則,認定上訴人既已同意給付,自不得事後任意否認。原判決此項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而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故自難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經驗定則之違背法令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取,依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自屬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合計壹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