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本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沿同路對向車道駛來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右大足趾瘀血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四日準備調查程序中,雙方以新台幣八萬元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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