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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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號),經本院認應行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甲○○原係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下稱協進會)秘書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協進會所召開之臨時理監事會議結束後用餐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她(指乙○○)先生是只會拿錢不會賺錢的東西,她先生吃軟飯」等語侮辱蒙京漙,足以貶損蒙京漙及其夫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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