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止(處刑書誤載為十四日),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之土地公廟廁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燃燒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毒品檢驗通知書一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且曾因施用毒品,經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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