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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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六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第一九二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九七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路旁民眾招車而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而使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與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左鎖骨、左第八肋骨骨折、左膝、左右腳及左右手腕擦傷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雙方於本院庭調查中以新台幣七萬元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和解書及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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