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唐聚賢 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四按月計付(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份,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十二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及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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