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0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昆宏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街○○號一樓(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兼法定代理人乙○○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現應受送達之處
所不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昆宏企業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職務調動離職,由鍾甦生接任,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昆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昆宏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起(目前原告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三.一三,故年利率計為百分之七.一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十八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二、被告昆宏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約定融資額度壹佰陸拾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申請循環動用,本契約各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被告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書狀。前項借款,縱借款日期在本契約額度動用期間之後或(及)逾信用狀有效期限仍得辦理,但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其利息利率依本行二年期定儲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五機動調整並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昆宏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屢次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功能卡片,嗣經原告核准發給「visa」信用功能卡片白金卡,額度壹拾伍萬元,被告為昆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昆宏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第二十一、二十二條之規定,信用卡消費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被告乙○○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尚結欠消費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未為清償,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四、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電腦帳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借款、信用卡款項、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一、二項金額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如主文第三項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