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丙○○(即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約定於一百一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十.一二五%計,遲延清償外,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⑵因原告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
欠本金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繳納,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丁○○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1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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