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醫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且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經由 陳麗雲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在陳麗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鄉○○路○○○號之「歐洲依娜美容市民創意空間」內,先後將不明液體裝填於注射針筒,而將之注射入乙○○之鼻頭及鼻梁,及先施打麻醉藥劑於乙○○左眼,進而為之縫合雙眼皮等之醫療業務,嗣乙○○因眼睛及鼻子不適而就醫,並提出檢舉,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事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及 曹賜斌 整形外科診所(下稱曹賜斌診所)診察,確有發覺告訴人之左側上眼皮有雙眼皮縫合跡象及發現線球,及告訴人之鼻子有異物注射隆鼻,此有曹賜斌診所回函及高雄醫學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高醫附密字第0930002965號函附卷可稽。而為他人執行割雙眼皮及隆鼻而實施之麻醉劑注射、傷口縫合行為,係屬醫療行為一情,業有據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930023681號函釋堪為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對告訴人為多次醫療行為,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二十八條之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數和解金額,告訴人不再追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查註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為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因上開美容店發生火災而不存在,業據證人 張新妹 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