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其中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決所罰金刑部分,因僅有該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之單一宣告,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尚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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