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乃於民國92年12月2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玉藍 」之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張玉藍」之人,並由自稱「張玉藍」及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3年1月9日17時44分許, 郭楊燕 接獲該詐騙集團某一成員以電話佯稱其子有健保退費待領,郭楊燕不疑有他,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郵局自動提款機,將其所開設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9813元轉帳至甲○○前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經郭楊燕事後核對交易明細表發覺存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而上開款項於同日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楊燕於警詢之指訴。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3年8月27日(93)一銀鳳字第249號函、開戶資料、印鑑卡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份。
㈣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3年10月6日敦化營第00000000000號函、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玉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藉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郭楊燕陷於錯誤,由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因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行為雖屬可議,惟被告之總智商僅59,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有高雄縣大寮鄉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及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智能不足,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念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轉帳使用之銀行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犯罪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上開銀行提款卡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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