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55歲上列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善化收費站時,因該收費站維修、粉刷造成「標誌、指示」不明,已無標誌或號誌指示可憑遵守,現場又無公路警察指揮,且該爭議入口即第6分道,又無封閉標示或其他管制措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規定:「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實不能期待用路人不誤駛車道,據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4年2月1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善化收費站時,通過該收費站第6分道收票亭一事,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提出該收費站94年2月13日照片1紙附卷可稽。雖異議人通過之第6分道車道,其上之標誌僅有藍色底色,未標示任何文字,有該照片1紙在卷可稽。惟照片上所示第1、2、3、4分道為現金及回數票收費車道,以黃底藍字標示「現金/回數票(第3、4分道)」、「Cash/Ticket(第1、2分道)」;第7、8車道為回數票收費車道,以藍底白字標示「WithTicket(應係CarWithTicket,因照片取景關係,並非全部車道之景象)」,有該照片附卷可稽。惟依異議人提出之94年4月2日該收費站之照片,比對其提出該收費站94年2月13日之照片觀之,善化收費站第5、6、
7、8、9、10分道均屬回數票收費車道,以藍底白字標示「持回數票小型車(第9、10分道)」、「CarWithTicke
t(第7、8分道)」、「持回數票小型車(第5、6分道)」,有該照片附卷可資比對。從而,異議人於94年2月1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善化收費站時,第5、6車道雖僅有藍底而未有車道收費類別之標示,然依該收費站票亭上第7、8、9、10分道均為藍底白字,標示「持回數票小型車(第9、10分道)、CarWithTicket(第7、8分道)」,且第6分道為藍色底色,緊鄰第7分道,第5分道為藍色底色並關閉收費,第5分道緊鄰之第4、3、2、1分道以黃底藍字標示「現金/回數票(第3、4分道)」、「Cash/Ticket(第1、2分道)」整體觀之,雖異議人通過之第6分道並未有收費類別之標示,因第5分道已關閉收費,且該收費站上之藍底、黃底之標示甚為明顯,亦不至於誤認藍色底色之第6分道屬現金收費車道,是難以第6分道之標示僅有藍底,即遽認該分道標示不明。況異議人自陳其在台汽客運公司開大客車已
20年,載客路線為臺南至嘉義、台中、台北、屏東等地,經常在高速公路行駛,則異議人對於收費站藍底標示之車道為回數票車道、黃底標示之車道為使用現金車道,應知之甚詳,是異議人以其通過之車道標示不清致其誤闖車道,顯不可採。又異議人應到案日為94年2月28日,異議人於到案日前之94年2月17日到案聽候裁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陳情書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逕行裁處,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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