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臺北縣新莊市縣118號)係禁止2.
5公尺以上之車輛及大貨車通行,且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因執行垃圾清理業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清潔車,車主: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搭載同事 易佳蓁 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1.2公里處,於下坡時因剎車失靈而向左側翻覆,致易佳蓁自擋風玻璃摔出車外,並擦撞對向車道駕駛EZ-1
015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聖斌 ,嗣繼續滑行撞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洪福盛 ,造成易佳蓁受有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鈍傷血胸等傷害(未據告訴)、洪福盛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乙○○受有牙齒斷裂及手腳擦傷等傷害(已撤回告訴,如後述)、林聖斌受有顱胸外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犯罪,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易佳蓁、洪福盛、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4紙、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10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易佳蓁受有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鈍傷血胸等傷害〉、相片20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2頁),又林聖斌因顱胸外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一節,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95號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附卷足憑。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明知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林聖斌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犯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95號卷第20頁之「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關於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林聖斌之家屬業與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並載明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嗣經臺北縣政府准予核定(見本院卷附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及臺北縣政府95年7月13日北府法賠字第0950443260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林聖斌之家屬獲得賠償,業如前述,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自首係必減,而修正後為得減,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74條固經修正,惟本件犯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前開過失行為致乙○○受有牙齒斷裂及手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4年12月2日與被告甲○○於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嗣於94年12月27日經本院核定,且於該調解書足認已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此有該調解書影本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連育群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