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第二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1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27日,第三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