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鐵門、紗窗及木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部分應更正為「鐵門、紗窗及木門(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鐵門紗窗、木門)」、證據部分應刪除「 戴寬義 於警詢中之證言」、應更正「(三)木棍(已斷為3截)(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已斷為2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拘役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棍(已斷為3截)、鐵棍各1支,雖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鐵棍於被害人甲○○家的樓梯間撿來(見95偵字第12286號偵查卷第10頁)、木棍於他家樓下拿的(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286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戴寬義積欠其債務不還且避不見面,於民國95年5月9日1時5分許,前往戴寬義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5之1號欲催討債務,適因戴寬義不在其住處,乙○○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接續以木棍、鐵棍敲打前揭處所之鐵門紗窗及木門之方式,毀損前揭處所之鐵門紗窗、木門,並以「不用壓門,壓也沒有用,我馬上就要衝進來了。」、「我還會再回來。」等語恐嚇屋內之戴寬義之妻甲○○,及其女 戴士婷戴士嫻 ,致甲○○、戴士婷、戴士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渠等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證人戴寬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木棍(已斷為2截)、鐵棍各1支扣案。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相片5張附卷。
(五)質之被告雖另辯稱:我沒有要恐嚇他云云。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確有因被告之撞門、言語而感到畏懼等語,復以被告深夜時分,持足堪為凶器之木棍、鐵棍猛烈撞門,並大聲叫囂將衝進該處所,而當時僅有甲○○等3名女性被害人在家中,孤立無援,被告豈有不知甲○○等必十分恐懼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難採信,罪證明確,其所涉毀損、恐嚇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犯嫌。其所涉前揭2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扣案木棍、鐵棍各1支,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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