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74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
弄3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同住於高雄市○○○路○○○號6樓之4,嗣原告有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被告於93年6月1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上址,兩造嗣於93年11月搬至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信義三巷20號居住,然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至台北找表妹,原告答以待改日請假後會帶被告至台北,然被告卻於93年12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等待數月均不見被告返家,始在94年2月21日向警局報案,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0個月,均未與原告聯繫,原告報警協尋亦無消息。被告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名存實亡,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惡意遺棄、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2月1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林右正 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國小同學,原告於93年間有娶大陸地區女子為妻,93年7月上旬原告有帶被告到我家來找我,我們有一起吃飯,我有留他們夫妻二人在我家過夜,因為那次我們聊的很晚了,後來兩造也有在我家過了一夜,之後因為我很忙,就比較少聯絡,其中1、2次我到高雄有與兩造夫妻見過面,後來93年12月下旬原告有去找我,並告訴我說他要報失蹤人口,當時我沒有陪他去報案,是原告自己去,之後我也沒有再與原告聯繫了,也沒有聽到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之前位於高雄市○○○路○○○號6樓之4之住處,被告於93年6月19日入境後,迄今均未出境,有該局94年8月11日境信凡字第0941769070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境等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僅來台與原告同住約半年,此後
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顯然拒絕與原告同住,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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