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44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4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字第裁80-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8月29日上午9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縣台九縣414.5公里處,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當場攔停,其亦配合出示駕駛執照,警員於查驗後欲歸還駕照時,突舉發其「雙黃線超車」違規,然其並無上開違規情事,員警亦未出示任何證據,怎可認定異議人有「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並加以處罰,本件裁決自難謂適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然現行政訴訟相關法規既已完備,且該辦法係規定「準用」,則就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抵觸部分自不再準用。況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所負舉證之責任更高而需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93年8月29日上午9時45分,在台東縣台九縣414.5公里處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即雙黃線超車)違規之事實,僅提出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4年3月31日函為證,並未能提供舉發時之違規照片或攝錄影資料等證據以資佐憑,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5月17日高監自字第0940022087號函1份附卷可稽(併參本院94年5月11日函詢內容)。又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稽查人員當日係在上開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乙情,亦有該分局94年3月31日武警交字第094000112
8號函1份附卷可稽,亦非突發臨時狀況而有無法以攝影或拍照等舉證之情事。復審酌以現今電子科技器材之發達及相機(包括數位相機)之普及,執法人員以拍照或攝影之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予以舉證,已非難事,更易為民眾所信服及不易產生爭議。綜上所述,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科處罰鍰,既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自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事實,倘未能舉證之,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即雙黃線超車)違規之事實,除舉發警員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如照片等可資補強,而依當時狀況,員警以拍照或攝影等方式加以舉證亦非難事。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事實即「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事實之存在,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不查,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適法,異議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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