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79號、94年核退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不實之貸款廣告,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又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戶提供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良,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致生危害非微;參以被告出賣之帳戶數量2個,被害人2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約新台幣14萬元,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出賣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