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號
上訴人即被告 呂尚林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桃毒偵字第一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尚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錯,且已覺悟,希望能獲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法院准予從輕量刑,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原審審酌被告之自白、被告獲案後之尿水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之反應及另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扣案,認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嗣被告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之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詎被告仍再犯本案之罪等事實,亦經原審法院查明在卷。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仍再行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坦承犯錯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犯後之態度)原審斟酌上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亦無顯然過重情形,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尚林男三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三巷一九弄九號(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呂尚林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叁肆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柒捌公克)、壹大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陸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包裝煙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呂尚林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旋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詎呂尚林猶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採尿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三巷一九弄九號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呂尚林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繼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為桃園憲兵隊持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安非他命二小包(其中一包淨重一.一七九三公克,取樣0.一0五九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一.0七三四公克;另一包淨重0.九三一九公克,取樣0.一0四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八二七八克)、乙大包(淨重十七.八二一七公克,取樣0.一五五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十七.六六六六公克)、及其所有供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煙盒乙個。呂尚林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呂尚林坦承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在上址其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係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影本乙紙、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影本乙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為桃園憲兵隊查獲,其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乙節,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綱得字第0九三三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前開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安非他命二小包、乙大包、及包裝煙盒乙個等扣案足稽。又前開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顆粒,經鑑定結果確均係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其中一包淨重一.一七九三公克,取樣0.一0五九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一.0七三四公克;另一包淨重0.九三一九公克,取樣0.一0四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八二七八克;另一大包淨重十七.八二一七公克,取樣0.一五五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十七.六六六六公克等情,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綱得字第一0三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佐,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嗣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被告旋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尚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以後,迄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加以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仍再行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包裝煙盒乙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施用及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其中一包淨重一.一七九三公克,取樣0.一0五九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一.0七三四公克;另一包淨重
0.九三一九公克,取樣0.一0四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八二七八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大包(淨重十七.八二一七公克,取樣0.一五五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十七.六六六六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為桃園憲兵隊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鑑定結果,其尿液中除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亦呈煙毒(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時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見該次訊問筆錄),前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